“平台经济治理云荟弈-互联网平台的法律主体地位”学术讲座成功举办

发布者:李雁伟发布时间:2022-03-28浏览次数:322


2022323日上午,由南开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竞争治理技术科技创新实验室主办的“平台经济治理云荟弈-互联网平台的法律主体地位”学术讲座成功举办。在同心抗疫的特殊时期,讲座采取线上方式举办,共吸引了一百五十余名师生的关注。来自法学和经济学领域的专家学者共同围绕平台经济治理展开思辨与对谈,内容翔实,研讨热烈,为师生提供了一场精彩的学术盛宴。

讲座由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侯利阳担任主讲嘉宾。山东大学经济学院、山东大学产业经济研究所教授曲创,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彬,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南开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陈兵担任共话嘉宾。

南开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导,教育部国家级人才项目青年学者宋华琳教授致欢迎辞,感谢侯利阳教授、曲创教授、王彬副教授、陈兵教授在疫情防控特殊时期齐聚线上,积极开展学术交流活动,讨论互联网平台经济治理,并对与会师友表示欢迎,祝愿讲座取得圆满成功。

侯利阳教授以“互联网平台的法律主体地位”为题开展主旨演讲。

首先,侯利阳教授介绍了平台治理的演变历程。平台经济自出现以来迅速成为改变全球经济格局的创新力量,在世界各国经济发展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在近年发展中展现出了资本野蛮生长的面向,如何妥善应对与规制平台经济已成为世界各国所面临的重点难题。我国以2020年为界,对平台经济的规制大体可分为之前的“包容审慎”与当前的“强化反垄断与防止资本无序扩张”阶段,目前则进入了行业规制阶段,引入“看门人”或“新公用事业”理论寻求新的突破。域内外的理论与实务界正积极探索平台规制路径,相关举措均是将平台代入传统的法律主体范畴,通过比对发现平台的主体特殊性,并以改变传统立法或者执法的方式来构建平台规制的具体方案。在此背景下,侯利阳教授总结出本次讲座主要研究的三个问题:第一,平台是否可以类比为传统法律主体?第二,新主体学说能否解决平台引发的新问题?第三,如果不能的话,应如何解决相关问题?

对此,侯利阳教授从五个方面进行了深入研究和论证:

第一,平台的定义。侯利阳教授认为研究平台法律主体的逻辑起点是如何定义平台,但学界尚缺乏平台的一般性定义,阻碍了平台治理的深入发展。经济学将平台的特征总结为双边市场、网络效应、创新效应等,但这些特征属于平台的经济运行特征,无法直接转化为法律定义,因此无法在法律层面被直接援用,难以解决法律实践问题。故此,侯利阳教授援引《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对平台的定义,概括出平台具有以下四方面特征:其一,平台是信息中介服务的提供者。其二,平台是互联网交易的组织者与管理者。其三,平台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其四,平台具有相当的规模性。

第二,平台的衍生现象及问题。侯利阳教授认为平台运行跟传统企业的运营方式存在很大区别,否则就是传统法律主体的互联网映射。平台运行存在特殊盈利模式,可以总结为三个方面:其一,注意力经济。注意力经济使正外部性能够转化成一种盈利,改变了很多法律关系,尤其是改变了竞争关系的认知。其二,数据经济。数据已经成为平台的重要资产,平台也会通过各种方式扩大自身数据的拥有量,数据的获取和使用也引发了隐私权保护、数据封锁、大数据杀熟等诸多问题。其三,跨界经营。跨业经营使得平台的经营行为展现出与传统法律关系迥然不同的特质,跨界经营所产生的相关问题成为研究平台法律主体地位问题的出发点及归宿。平台一方面是中介服务的提供者、互联网交易的组织者与管理者,另一方面又通过跨业经营成为互联网经济的直接参与者,平台具有的双重身份会产生许多法律冲突。

第三,垄断主体学说。侯利阳教授表示,反垄断法除了传统的分析范式之外,还具备“类规制法”的功能。但这一功能受到调整范围与调整方法两个维度的限制:一是反垄断法不是专门针对特定行业的法律,而是面向全行业的法律,难以解决的结构性问题,二是反垄断法的实施受限于其特殊的调整方法。反垄断法主要处理竞争关系,只是间接地涉及交易关系,与之相比,平台与商家既存在竞争关系又存在交易关系,这使得平台在承担双重身份时的利益冲突问题更为复杂,主要调节竞争关系的反垄断法无论是从调整范围还是从调整方法来说都存在适用上的困难,或者即便可以适用,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

第四,新规制学说。侯利阳教授指出将平台视为特殊的垄断主体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国际层面开始寻找平台治理的新方法,目前主要有两种超越特殊垄断主体理论学说:其一是看门人学说,需要区分监管式看门人与自律性看门人之间的区别,欧盟委员会在2020年《数字市场法》(草案)中提出的自律性看门人与新布兰代斯学派没有实质区别,本质上都是要恢复哈佛学派的结构主义。其二是新公用事业学说,但该理论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仍存在逻辑漏洞。

第五,双重身份下的平台规制。侯利阳教授认为平台给既有法律体系造成的挑战主要是其在承担双重身份时与商家所发生的既竞争又合作的利益冲突问题,目前没有较好的规制方案,同时目前也并非是直接规制平台经济的最佳时机。但可利用相对均衡的“元规制理论”对平台进行间接性规制,具体举措有三:第一,要求平台建立内部规则的制定机制(立法规划)。第二,建立平台内部规则的外部督促机制(立法监督)。第三,确立平台内部规则的外部审查机制,赋予平台纠纷解决前置职责,规制机构有权审查受争议的内部规则,或要求平台按照某种原则或者方式制定规则。

在共话环节,由王彬副教授、曲创教授以及陈兵教授作为共话嘉宾分享心得和观点。

王彬副教授指出,伴随着互联网的深度发展和应用当前已进入到智能互联网时代,经济形态、商业模式、交易规则都在遭遇着革命性重塑,导致传统法律关系在不断被解构和建构。王彬副教授认为,首先,对于新兴法律主体地位的认定应当保持法律实用主义立场,技术兴起的革命导致社会现有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进而引起了法律关系的深度变革。其次,与科技相关的法律问题,应当将法律问题交给法律,把科技问题交给科技,从技术后果出发更新法律理论,而非由技术原理决定法律原理。再次,从法律主体理论历史演变来看,法律主体资格具有开放性,互联网平台也应当保持一定的开放性。最后,法律主体扩大化对法教义学带来挑战,人机协同与人网交融的信息时代,主客体之间已经跨越了彼此间的鸿沟,带来了一系列理论上的不确定性,这将促进法理学的理论创新与思考。

曲创教授提出,从三个视角关注互联网平台的法律主体地位:第一,平台是否特殊?特殊之处在哪里,是否需要进行特别的规制?第二,如何干预平台,理由是什么?第三,干预平台的代价是什么?首先,在经济学视角上,平台仍然是企业,以营利为目的,这与其他企业并无特殊之处,但营利方式与传统企业存在较大区别。平台的特殊性在于互联网技术导致不同用户之间形成的网络效应、聚合效应、外部性等特征,较传统商业模式而言,从以产品为核心转向了以用户为核心,此外竞争方式转为零定价甚至补贴,生产方式转为算法驱动等。故此,若要对平台企业的市场经营活动进行干预,需要着重考虑其经营行为是否会产生损害,这即是进行干预和规制的正当理由。但须坚持“非必要不干预”的基本原则,否则会造成更大的损害。

陈兵教授表示,侯利阳教授的精彩演讲,以及王彬副教授与曲创教授的独到分享从不同视角分享了对平台法律主体的认识,当前国内有关立法对于平台及其相关概念在不断发生变化,平台是什么,平台和平台经营者是什么关系,这亟需学界与实务界进一步厘清。实际上,《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等都关注到了平台经营者的概念。当前学界和实务界在讨论《反垄断法》修订的过程中,也在讨论是否需要对数字经济进行单章立法,其中就着重考量了是否要对平台进行单独的规制。

陈兵教授认为,当前,平台作为一个经济组织体,在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具备了一定的类公共管理职能,但这不能直接与平台是社会公共设施或类公共设施划等号,即平台所具有的某一类职能不能够作为其判断其身份属性的直接且唯一标准,应充分考虑平台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本质属性。只有认清平台做市场经济主体的第一性,才能更好理解和贯彻落实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所提出的“依法平等保护企业产权、自主经营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基本要义,由此提振市场主体信心,明确公正监管就是公共服务的定位。此外,对于平台主体地位的法律认定,也要遵循平台分类分级的基本思路,这一点可参考《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的相关内容,适当借鉴域外有益经验,寻求立足中国国情和现实需求的平台主体身份认定模式和具体方案。

本次“平台经济治理云荟弈”持续了两小时,主讲嘉宾和共话嘉宾就平台经济治理问题分享自己的研究心得,深度交流各学科前沿观点,讲座取得圆满成功。

(讲座新闻稿由南开大学法学院博士生郭光坤采编,南开大学法学院博士生马贤茹修校,程前、陈兵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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