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迁教授做客南开 主讲“著作权法修改的几个问题”

发布者:李雁伟发布时间:2020-11-20浏览次数:1288

20201117日上午,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第九届“全国杰出青年法学家”,《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专家委员会成员王迁教授做客“南开法学高端讲座 暨南开法学四十年系列活动”,为我校师生及社会各界人士做“著作权法修改的几个问题”主题演讲。本次会议采用线上直播的方式,由南开大学民商法教研室主任张玲教授主持,南开大学向波副教授、谢晴川副教授以及天津商业大学王果老师作为与谈人,吸引近500人的在线观看。

讲座于上午9时正式开始,张玲教授首先对王迁教授的到来表示欢迎,并简要介绍王迁教授在主讲课程、科研、社会工作等领域取得的成绩。她指出,2020年的著作权法修改与以往修改不同,是我国首次主动、全面修改《著作权法》,旨在回应时代之问,技术之问,产业之问,而整个修改过程中也伴随着许多争议与矛盾。王迁教授作为第三次修改专家委员会的委员能够对其中存在的问题有更深入的了解与思考。

本次讲座王迁教授着重对修改中的两个问题展开探讨,一为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界定,二为著作权法对作品类型的修改。通过案例分析、语言分析、法律解释、中西对比等多种方式深入浅出的将问题、论点及论据向听众娓娓道来。

在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界定问题中,王迁教授指出在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语境下,学界对“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的理解存在争议,主流观点可分为三类,第一种是认为该定义要求智力成果必须能够被反复创造才能构成作品;第二种认为只有以某种有形形式固定的智力成果才能够构成作品;第三种认为智力成果是外在表达。而2020年通过的《著作权法》(以下简称2020《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表述为“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王迁教授认为修改后的定义相当于对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采取了上述第三种观点的解读,即不以“已固定”作为所有类型作品受保护的条件,只将内心思想排除在外。但王迁教授同时强调,“已固定”仍然可以作为某些特定类型作品的构成要件,二者之间并无冲突。

在作品的界定问题中王迁教授探讨的第二层次是作品的领域争议。目前《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在《第二次审议稿》中,曾将该条修改为“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内……。”而在2020《著作权法》中又将“等”字删除。虽然只有一字之差,背后却有深意。王迁教授指出人类的智力成果和表达形式丰富多彩,但其中仅有一部分可以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将所有的智力成果都看做作品进行保护,将会导致极大的混乱。以体育赛事和发明创造为例,如果仅以独创性和能够以一定形式复制评价,二者似乎符合条件。但就体育赛事而言,保护体育竞技动作将会不可避免的影响未来比赛竞争,而发明创造采用著作权法保护将会导致架空专利制度的严重后果,因此对这两个领域采取著作权法保护是不可取的。综上著作权法作品的领域应该严格限制,删除“等”字背后是蕴含着深刻道理的。

在著作权法对作品类型修改的问题中,2020《著作权法》通过将第三条第九项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将现行《著作权法》采用的作品类型法定模式改为了作品类型开放模式。王迁教授从作品类型法定及其作用、作品类型与《伯尔尼公约》、取消作品类型法定的后果、作品类型开放后法院应有的态度四个方面谈论了对该条修改的理解,以案例分析的方式重点讲解作品类型法定的优势以及开放后可能造成的影响。

首先,王迁教授指出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作品类型法定的不足在于过于僵化,而其优势在于能够直接的界定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围。以英国《版权法》为例,其采用作品类型法定的模式,立法穷尽式地规定了作品类型,不允许法院自行认定新类型作品。在英国法院审理案件时,只要能够判定涉案智力成果无法纳入立法规定的类型中,即可直接判断其不构成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作品类型开放的优势在于灵活性更大,而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王迁教授结合五个案例具体说明作品类型开放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加西亚诉谷歌案”中由于美国采用作品类型开放模式并且没有规定表演者权,导致演员的一段表演能否构成作品在美国法院引起了极大的争议。但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作品类型法定以及表演者权的设置可以使诸如此类的案件得到良好的解决。在荷兰、法国,关于香水气味能否构成作品也存在不同的声音,由于两国的著作权立法均采用了开放式的方式,支持者认为香水气味能够满足作品定义中的构成要件,而反对者在论述香水气味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时却缺乏有力的支撑,因为他们无法像作品类型法定的国家一样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直接将香水气味排除在作品之外。

其次,王迁教授指出支持作品类型开放的学者常引用《伯尔尼公约》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以此说明作品类型开放是《伯尔尼公约》的要求。王迁教授认为这种解读是不准确的,对于第二条正确的理解是其采取了“明文列举+兜底”的方式界定作品,条文中“诸如”后的列举视为作品清单,以“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作为兜底。王迁教授强调在解释国内法和国际条约时都应具有体系意识,不能片面的理解某句话中的某一个表述而不顾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条文。为了更好理解《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六款的规定,还需要结合《伯尔尼公约》中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第二条第六款的含义为:对在第二条第一款中明文列举的作品,各成员国必须相互给予国民待遇,而对于兜底条款中各成员国没有达成共识的作品,只有认为这种智力成果属于作品的成员国才必须保护源于其他成员国的作品。以香水气味为例,伯尔尼公约并没有以明文列举的形式将香水气味列为作品,荷兰承认香水气味为作品,而中国不承认。那么对于中国公司配出的有独特气味的香水,荷兰应该给予著作权保护,而对于荷兰公司配出的独特气味香水,中国则不需要给予著作权保护,由此导致香水气味在荷兰和其他国家的保护不对等。因此能够纳入兜底条款中的作品事实上并不常见。

随后,王迁教授认为在现行作品类型法定的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仍然存在对于某种智力成果是否属于作品的误读。以花店起诉拍照上传的消费者和音乐喷泉案为例,指出法院在判决说理中的问题,存在将本不属于作品的成果归入其中,不当扩大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现象。

最后,王迁教授表达了对于2020《著作权法》将作品类型由法定改为开放的担忧,在开放后势必会有更多新型智力成果在面对利益冲突时寻求著作权法的保护,开放模式就意味着法官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著作权作为不限制载体形式、保护力度较大的绝对权,对其应当谨慎地界定作为权利客体的作品的范围,避免造成混乱。第一应该明确2020《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不是构成作品的充分条件,而是必要条件,不能因为某智力成果满足以上要求而将其直接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第二在认定作品时应当参考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对作品类型做适当的限定。王迁教授同时认为在将作品类型法定改为作品类型开放的情况下,将“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改为“能以某种形式固定”更为可取,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将香水气味、食品味道等无法被固定的表达形式排除在外。

与谈环节,向波副教授、谢晴川副教授以及王果老师分别对王迁教授的精彩演讲表示感谢。向波副教授指出学生在聆听讲座时应学习王迁教授利用语言分析和法律解释等解析问题的方法,谢晴川副教授认为作品领域后不添加“等”字的做法十分正确,文学、艺术、科学领域本身涵盖内容甚广,如果再加上“等”字,范围会过于宽泛。而对于体育动作设计不构成作品,谢老师认为也与竞争关系的具体认定相关,不同行业情况不同。王果老师针对采取开放式再加上其他限制条件的模式是否可取以及2020《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中的兜底条款是作品概念的开放还是作品类型的开放两个问题同王迁教授进行探讨。

张玲教授最后对会议进行总结,指出王迁教授从法理,立法修改的背景到其中存在的争议对著作权法修改中的问题进行了全面的剖析。同时王迁教授对于版权体系的国别法研究也十分深入系统,利用中外典型案例讲解了作品界定以及作品类型的相关知识。张玲教授表示目前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国家战略性的资源,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著作权法在其中尤为重要。希望通过本次讲座以及未来的学习有更多的同学能够投身到知识产权行业,共同推动其法治进程,为国家的知识产权事业添砖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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