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熊秋红教授线上做客南开法学院主讲“刑事诉讼第四范式纵横谈”

发布者:李雁伟发布时间:2020-11-11浏览次数:1028

(通讯员 杨港、高通)20201110日下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熊秋红教授做客“南开法学高端讲座”,于线上做题为“刑事诉讼第四范式纵横谈”的学术讲座,本次讲座由南开大学法学院高通副教授主持。

首先,熊秋红教授阐述了刑事诉讼“第四范式”的渊源。刑事诉讼“第一范式”指弹劾式诉讼,主要特点是控诉与审判职能分立,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一般采取神意裁判方式。刑事诉讼“第二范式”指纠问制诉讼,主要特点是侦查、控诉、审判职能合一,根据职权主动追究犯罪,被告人只是诉讼客体,该范式采取法定证据制度。刑事诉讼“第三范式”指控辩制诉讼,根据不同法系分为当事人主义诉讼与职权主义诉讼,其共同特点是由控辩审三方推进诉讼,只不过在具体权重上有所区别。近些年来世界范围内的行使司法实践出现了一种普遍现象,即公权力机关通过给予被告人某种程度上的激励,从而使其同意简化或放弃一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这种刑事诉讼的新模式被称作刑事诉讼“第四范式”,熊秋红教授将其概括为“合意制诉讼”。

其次,熊秋红教授从纵向维度阐述了我国语境下的刑事诉讼范式变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导致了我国刑事诉讼案件的两分化,一边是定罪量刑无争议的案件,强调诉讼效率;另一边则是其他有争议案件,强调庭审实质化。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的格局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从1979年的普通程序为主流,演化到如今两种模式分庭抗礼,很大程度上消解了审判的作用。当然此种变迁也带来了一些影响。例如,犯罪嫌疑人的有效辩护权,是我国经过多年讨论形成的基本认识。因此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必须向辩护人制度进行转变,使其辩护人化,即使其拥有辩护人的全部诉讼权利,将有效辩护原则贯穿到刑事诉讼第四范式的全方位、全流程。但是程序简化以后的辩护人发挥空间实际上被大大压缩,如何充分辩护是值得考虑的问题。在普通程序中,我们所强调的辩护人的作用,体现在实体辩护(定罪量刑)及程序辩护(非法证据排除等)两方面。而在合意制诉讼中,由于控辩双方达成合意是前提,故辩护人所起的作用一般应是非刚性的,具体体现在法律咨询、法律建议、协商谈判等方面。

再次,熊秋红教授从横向维度阐述了比较法视野下的刑事诉讼第四范式。在世界范围内,“放弃审判制度”潮流在近十年来迅猛发展。美国2014年的刑事诉讼辩诉交易结案率达到了惊人的97%;英国苏格兰的辩诉交易率为83%,威尔士为70%;即使在俄罗斯,其辩诉交易率也达到了64%,而其在2005年只有37%。“放弃审判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迅猛发展主要基于提高诉讼效率(效率导向)、促进有效定罪(如毒品犯罪等疑难案件)、保护被害人利益(无需在法庭上进行质证,从而受到二次伤害)等目的。“放弃审判制度”一般可分为四大类型。第一种是量刑激励,即量刑减让,有45个国家和地区采用;第二种是指控激励,即减少指控或者降格指控,有29个国家和地区采用;第三种是事实激励,即仅对部分犯罪事实进行指控,有8个国家和地区采用;第四种是合作协议,包括转为污点证人,撤销指控,有26个国家和地区采用。

从制度层面上看,放弃审判制度可分为两种类型,即法定从宽与交易从宽。法定从宽模式是指被追诉人认罪所带来的处罚优待是基于较为明确、刚性的法律规定,而交易从宽模式是指刑罚优待是控辩双方在一定的证据基础上讨价还价的结果。在我国刑诉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中,未出现“协商”、“协议”、“交易”等字眼,并且强调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合法性,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在制度定位上属于法定从宽模式。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则属于交易从宽模式,《美国检察官手册》中设置了三种类型的辩诉交易形式,即“指控协议”(指政府同意放弃部分指控或降低指控)、“量刑协议”(指政府同意一定的量刑建议)以及“混合协议”(指政府同意进行指控和量刑两种交易)。检察官享有几乎不受控制的自由裁量权,可以通过撤销案件、降低指控、减少指控、降低量刑等激励被告人作有罪答辩,被告人所获从宽处罚是控辩双方讨价还价的结果。

再次,熊秋红教授从横向维度分析了中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先我国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于基本原则的部分,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既是一项制度,更是一个原则,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实际上侦查程序的特殊情况下撤销案件制度就开始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原则。其次我国在该项制度下坚持法官保留原则,即将最终的定罪量刑裁判权保留由法官行使,并且也仅法官能行使的原则,公诉机关只起到提出建议的作用。

最后,熊秋红教授总结了刑事诉讼第四范式所面临的挑战。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当今刑诉法学界对于该制度的分歧大于共识。因为刑事诉讼第三范式的正当程序在世界范围内有一个基本的共识,但是第四范式的正当程序问题则缺少规范型概念。此外我国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存在诸多争议,如价值取向、适用重点、量刑建议的形式、被告人出庭与否等问题。即使是更宏观的放弃审判制度也面临诸多争议,如是否实行强制辩护、是否允许被告人查阅控方案卷、是否要求法官独立审查证据或认罪认罚自愿性、是否限制上诉权或是否适用于严重案件或未成年案件等争议。与此同时,我国应积极促进刑事诉讼第四范式的国际标准构建,具体包括保障刑事处罚的公正性、反对被迫自我归罪、保障被追诉人在审前程序中的诉讼权利以及严格审查被追诉人审前放弃权利的效力。

在讨论环节,首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裴炜副教授对于该主题发表了观点。裴炜副教授提出,我们经常对一项新制度有着过多的目的与渴望。刑事诉讼第四范式从效率层面上看,体现了通过减少诉讼提高效率的目的;从证据角度看,其一定程度上补强了控方证据链条,有利于实现依法裁判;从主观层面上看,其还体现了被告人可改造性大小,有利于实现刑法上的特殊预防目的。如果我们单纯从放弃诉讼权利的角度去分析,对抗消失的越早,对效率提升的效果越明显。但若将其他目的附加予以考虑,我们会发现诸如证据链条完整性等目的实际上对于效率没有任何推进,所以该制度的目的主线值得我们去研究。此外,回顾我国认罪认罚第一案,我们会发现其实它与后面我国构建的刑事和解制度更类似。那么今后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否会纳入认罪认罚制度的大框架仍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随后现场有同学提出问题,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会不会导致将量刑权让渡给检察官?对此,熊秋红教授指出我们必须回归刑罚制度本身。什么是好的量刑?首先必须要公正,保证罪刑均衡、同案同判。量刑与定罪不同,定罪不止针对行为还针对行为人。普通程序中检察官向法院提出量刑证据,法官进行裁决,是一个单方意思决定。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虽然把这个程序前置,但法官仍是依据同一个基础进行裁决,检察官 所起到的只是参与作用。正因如此我们要更加重视审查起诉阶段,先弄清楚量刑目标,再把握他们之间的关系。

最后,高通副教授对本次讲座作出总结。在帕克提出两大诉讼模式多年后的新时代,刑事诉讼模式必然会产生一些变化。因此我们确实应该从更宏观的层面去分析刑事诉讼的范式变化问题,并且该种变化对于刑事诉讼的目的同样有影响,这都值得我们去分析、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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